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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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羅欽瀚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立農公園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3,666元(其中工資7,746元、零件5,920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666元(其中工
資7,746元、零件5,9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則未能
提出何單據為憑,尚屬無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8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2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746元,合計為8,338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有約定
利率,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38元,及自
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8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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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20×0.438=2,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20-2,593=3,327
第2年折舊值3,327×0.438=1,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27-1,457=1,870
第3年折舊值1,870×0.438=8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70-819=1,051
第4年折舊值1,051×0.438=4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1-46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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