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晨孝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
元,其餘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
玖拾貳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766,757元。經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
爰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16日間
任職被告擔任駕駛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然:
㈠原告因病需長期吃藥治療,但被告卻以原告已無病假可請,
且事假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需1個月前申請為由拒絕讓
原告請假,然原告所罹患為鼻咽腫瘤,依藥單記載,服用藥
物會影響專注力,原告遂沒有到班,被告卻於107年3月16
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此
舉係非法解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萬元(月薪7萬×
2月=14萬)、20日預告期間工資46,666元(70,000/30×
20=46,666)及被告因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
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84,000元(70,000×0.6×2
=84,000)。
㈡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數日特休未休,但被告於106
年卻僅以每日900元給付特休未休日數工資,被告共短少給
付15,763元(原告每日工資為70,000元/30日=每日工資2,
333元,2,333元-被告已給付900元=1,433×8日=
15,763元)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予原告。
㈢又原告薪資為每月70,00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應為4,200元,但被告每月卻僅提撥2,178元,每月短少
提撥2,022元,被告應將48,528元提撥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
金帳戶內(2,022×24=48,528)。
㈣再者,被告於原告前開任職期間,每月從原告薪資中非法扣
除互助金400元,共計9,600元(400×24=9,600),亦
以不當名目以超速或車內清潔為由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
400元,共計33,600元(1,400×24=33,600)。被告應將
該扣除之互助金9,600元及不當名目扣款33,600元返還予原
告。
㈤原告於任職期間於休息日加班共計58日,原告於休息日工作
時間均為12小時,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88,600元(休
息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6,700×58日=388,600)
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757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5年4月4日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原告卻於
107年3月14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日,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需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
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云云,惟
原告係連續曠工3日遭解雇,原告所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未包括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內。況被告既係有不
經預告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即無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法領取失
業補助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㈡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終止契
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
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
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
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
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
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係因無故曠工3日遭
被告解雇,其本應自行安排休特休,然原告不安排休假,被
告本即可不給付特休未休日數工資。然經被告以每日900元
為工資補償,歷年來原告收受後並無意見,則原告事後請求
被告應給付不足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並無理由。
㈢又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
規定:發給工資之基準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然
原告卻以全部薪資列計,而非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即該薪資未扣除加班費部分,顯不足採。另原告自被告領
取之「特殊功績獎金」、「單延津貼」、「休息日免稅」、
「安服獎金」等項目均非屬工資,不應納入特休工資之計算
基礎。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互助金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曾自原告薪資扣除互助金5,950元,但原告於進入被告任職
時已同意被告按月扣除互助金,並已載明於薪資單中,此互
助金之性質為在同事間直系尊親家屬或本人死亡時,發揮互
助精神,互相支持援助,並非由被告得利。原告既然同意被
告每月自薪資內扣除,且原告任職期間已有多位同事領得互
助金,原告現翻異前詞,主張未經其同意而起訴請求,顯無
理由。
㈤再就原告請求不當名目罰款3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
何不當原因遭被告扣款之證明依據,且原告所主張之33,600
元,係如何計算,亦未經原告舉證。被告依「行車人員安
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而減發將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48,528元之部
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補行提繳勞工退休金所計算之薪資,
並未扣除「特殊功績獎金」等非屬工資之恩惠性、獎勵性給
與,亦未扣除「獎懲減發」、「安服減發」等實際並未發給
原告之金額。
㈦末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一例一休加班費388,600元之部
分,被告自1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修正實施後,均逐月依原
告於休息日之出勤日數於當月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乙節,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
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4日至107年3月16日間(下稱任
職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嗣於107年3月17日
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即107年3月14至16日)為由
解雇原告,被告並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
106年特休未休日數共計為8日,被告係以每日900元給付
該8日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共計7,200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
107年特休未休日數工資為2,25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曾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共計5,950元,及因違規減發
獎金共計17,025元。且被告應另提撥29,587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帳戶內。再原告於106年間共有21日休息日(下稱21
日休息日)到班值勤12小時,亦曾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
、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7年2月18日、19日農曆春節
期間(下稱4日休假日)到班值勤12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105年4月
6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107年3月17日人事任免
令、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單、請假明細表、駕駛駕車時間
查核紀錄表及被告已給付之107年特休未休日數工資2,250
元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存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因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無法領取失業
補助之損害賠償,另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並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日數工
資、遭被告扣除之互助金、因違規減發獎金及未給付之21日
休息日、4日休假日工作工資等情,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非法解雇原告?原告
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未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而需就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應補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數額為若干?⑶原
告於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日數除兩造未爭執且被告業經給付
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外,被告仍否需再給付特休未休日數工
資予原告?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於任職期間遭被告扣除
之互助金5,950元及因違規減發獎金17,025元?⑸被告有無
給付該21日休息日及4日休假日工資?若有,被告有無短少
給付?短少給付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能否以被告所為之解雇係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為由,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是否因未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需就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而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非無故曠工3日,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
解雇顯係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
稱:107年3月7日我有去請病假,江站長稱我的藥單只能
請5天病假,所以被告當天有讓我請5天病假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北峰站站長 江昱仕 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之原告於107年3月間曾表示要請病假5日乙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原告應有於107年
3月7日至被告北峰站請5日病假之事實,應能認定。又依
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該107年3月7
日為星期三,而該月10、11日為週休二日,故原告前開5日
病假本應於107年3月13日結束,亦即,原告應於107年3
月14日到被告北峰站值勤或續為請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曾稱:107年3月整個月我都沒有上班;我是107年3月16
日下午3點半到被告北峰站確認站長要不要讓我繼續請假等
語(分見本院卷第86及第41頁),可徵原告於前開5日病假
結束後之107年3月14日並未到班值勤,亦無即時表明是否
續請病假,僅於同年月16日已近傍晚時分,始至被告北峰站
表明續請病假之事實,堪屬無訛。
⑵雖原告另稱其請病假時會遭被告刁難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江昱仕於本院審
理時曾結稱:只要打電話請假我們都會先准,只是事後要提
證明,對於病假我們基本上都從寬認定,原則上請病假我們
都會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
與原告同任被告駕駛員之 張世敏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我於
任職期間都是先跟站長口頭請病假,事後再補正診斷證明,
臨時請假在外面打電話也可以請假,只是事後再補正診斷證
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參原告於任職期
間之薪資單上所登載各月差勤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
,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曾多次請病假,如105年11月間曾請8.
375日、106年2月間有3.5日、106年5月間曾請2.125
日、106年12月間亦曾請3日,而於107年3月間,於前開
5日病假前,原告亦曾請4日病假,否則何以得於任職未滿
1年之105年間即可請病假逾8日,於106年間又多次請病
假合計亦逾8日,又於107年3月連續請病假9日且整月均
未到班,堪認被告應無原告所指請病假遭刁難乙節,故原告
此部分所指,難認為真。
⑶至原告另稱其所服用藥物會影響其專注力,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未關於原告所指藥物會影響其專注力之記載,且
縱原告所述屬實,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情形,原告
於107年3月7日至該院門診後,原告係於107年3月29日
始再前往該院門診治療,可見原告自107年3月7日至同年
月13日間並無任何如急診、門診、住院或手術之情,是原告
於107年3月13日即該5日病假結束後,縱有因服用藥物致
其專注力無法集中而有續請病假之必要,原告仍可於107年
3月14日向被告或證人江昱仕續請病假,然原告對此卻置若
罔聞,而遲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始表示欲續請病假,
被告因無從得知原告身體狀況為何,亦不知原告何以於107
年3月13日病假結束後多日仍未到班,亦無從獲知原告是否
續請病假,因而認定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至16日間係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當屬有理,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
第12條1項6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被告
此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有何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原告以此
為由認被告前開解僱係非法解僱,並無依據。
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1項6
款之事由而終止,且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
據,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被告本即不需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4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6,666元,均難准許。
⑸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以被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
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參諸就業保險法前開規定,原告若欲領取失業補助
,前提為其離職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而該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即已指明以原告因投保單
位(即被告)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之
情形;或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為限,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係經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1項6款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即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本無
從依該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補助,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而認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84,000元乙情,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應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數額為若干
乙情,兩造對於被告應提撥29,5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當認被告應補提
撥29,5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日數除兩造未爭執且被告業經
給付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外,被告仍否需再給付特休未休日
數工資予原告?
⑴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於106年間特休未休日數為8日,另於10
7年間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4頁上方),堪認無訛。
⑵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遭被告解雇,原告可先自行安排休特
休,然原告不安排休假,被告本即可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云
云。然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可知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時有特休未休之
情形,雇主本有給付該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並無以可
否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致有特休未休之情形而有不同。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
),被告就原告於106年特休未休日數8日,尚曾以每日90
0元計算而給付該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
離職後,亦曾給付原告107年特休未休日數工資2,250元,
顯與被告前揭抗辯不合。是被告執上開判決意旨及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79年、82年之函釋內容,抗辯稱被告無庸給付
原告特休未休日數工資乙節,並不可採。
⑶雖原告主張其前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應以每日2,333元計
算(即70,000/30=2,333),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本法
(即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依原告前揭薪資單可知,原告工資係以月計,故原告106年
度特休未休日數工資,當應依106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工資除以30為計算,另原告係於107年3月17日終止勞動契
約,故其勞動終止時之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工資,應以其
前1月即107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30為計算。
而所謂之「正常工作時間」即指依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每日
或每周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包括因延長工作時間或勞工於休
息日、例假或休假日工作所得工資。而依原告薪資單所列各
項薪資項目,其中「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均
為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津貼」為國定假日工資、
「休息日免稅」為休息日工資、「逾時-免」、「逾時-應
」均係延長工作時間且已達目標里程之工資,故被告抗辯稱
前述薪資項目不應計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屬有
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每月所領取「單延津貼」係指
駕駛員因休息不出車之時間長短而易其金額之發給,而認單
延津貼亦應不計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另「特殊功績
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付,均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然此「單
延津貼」給付應係以原告於排班間隔之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
,係指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因配合被告排班制度所受之津貼
,應屬經常性之薪資,而「特殊功績獎金」給付係以里程達
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里程達一定標準大多源自於原告於平
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數量,與提供勞務
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自可認此特殊功
績獎金屬於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自應計入
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內,始為合理。
⑸本件原告於10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8日,而其106年12月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除以30日為每日850元,則原告106年度特
休未休日數工資應為6,800元,然被告已給付106年度特休
未休日數工資為7,200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106年度
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另原告於10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
而其107年2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除以30日為每日925元,
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工資應為6,4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工資2,2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
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4,225元。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
特休未休日數工資4,2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
依據,應予駁回。(詳細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互助金及因違規減發獎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中扣除互助金5
,950元及因違規減發獎金17,02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前開薪資單可為佐認。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曾協議或
業經原告同意可扣除互助金或因違規減發獎金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固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及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課程表為佐,並以於原告任職期間已有多位同事領得互助金
為由,而認兩造間已協議或原告曾同意自原告於任職期間薪
資扣除互助金云云。然細究兩造間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9頁),該勞動契約書第6條僅言明:被告所有之福利制度
及福利設施,原告得依被告之規定享受、享有、享用之等語
。並無被告可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互助金之規定。另依被告所
提出、已由原告簽名確認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見
本院卷第68頁),其中僅就「互助金申請辦法」向原告說明
,並於簽名欄上簡略記載「併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帳戶轉
帳」等字語,均未曾向原告傳達該互助金之用途、來源及事
後將於原告之任職期間每月或不定期扣除等字句,且未說明
該互助金每月扣除之計算標準為何,自難僅以原告任職期間
曾扣除互助金原告未有無疑義,或曾有同事請領互助金為由
,而認已明示經原告同意自薪資中扣除互助金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任職期間所扣除之互助金5,950元,應屬
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然就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以違規減發獎金被告應予返回乙情,
觀諸兩造間前開勞動契約書,該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9款已
載明:原告若有違規及肇事,依被告「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
標獎懲實施要點」、「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規定應解雇之標
準者,被告得逕行將原告解雇等語,可徵兩造間已將此「行
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車輛肇事處理辦法
」等工作規定列為勞動契約之部分,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另依該勞動契約書第11條後段亦言明:「若因違反契約內第
8條第19項所列規章或其他獎金發放辦法應受不發獎金或應
受減發獎金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亦同意甲方(按即
被告)從乙方薪資中獎金項目,減發抵銷計算給付之」等語
,且從上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被告人員亦已將安
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講解予原告知悉,均足認原告於簽
訂勞動契約及任職之初,應已知悉若其違反該「行車人員安
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等工作
規則,被告可因該工作規則之規定,就各該違規或獎懲事項
減發獎金。另參被告所提出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
實施要點」,亦有若該月份有超速行駛次數將減發獎金數額
及未依號誌行駛將記大過1次等違規或獎懲相關規定,而依
原告所提出薪資單,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多次因違規而減發
獎金之情形,是原告於簽訂勞動契約及任職之初,即已知悉
若其違反該「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等規定,被告得以該違規或獎懲事由減發
獎金,況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於任職期間曾違規之情事並不
爭執,是被告減發原告獎金,恐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任職期間遭被告以違規減發獎金,並無理由。
㈥至於被告有無給付該21日休息日及4日休假日工資?若有,
被告有無短少給付,是否需補給付上開日數工作之工資?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給付該21日休息日及4日
休假日工資云云,然觀諸前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原告若
於該月份之休息日中曾有工作之事實,被告於該月份薪資單
內即以「休息日-免稅」或「休息日-應稅」之薪資項目給
付該月份休息日工作之工資予原告(見原告之106年1、3
、4、6至11月薪資單),倘若於原告該月份均未曾於休息
日工作之情事,該月份薪資單中即無「休息日-免稅」或「
休息日-應稅」等薪資給付項目,且該薪資單上中亦有原告
休息日休息日數之記載(如106年2月記載休息日4日、5
月份記載休息日5日、12月份記載休息日為5日)。另參原
告之106年10月及107年2月份(按即前述4日休假日所在
月份)薪資單,此2月份薪資單中被告均曾以「國定假日津
貼」之薪資項目給付原告於此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故原告主
張被告全未給付前述21日休息日工作及4日休假日工作之工
資,並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所給付上開休息日及休假日工作12小時之工資有無
短少給付乙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
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
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1、
2、3項及第39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原告確有於前開21日休息日及4日休假日工作且均工作
12小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該休息日及休假
日工作之工資應以每小時279元計算(即每月薪資67,000/3
0/8=279),然勞基法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工作
之工資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自不包括因延長工作
時間或勞工於休息日、例假或休假日工作所得工資,而依原
告薪資單所列各項薪資項目,其中「加勤行安獎金」、「加
勤安服獎金」均為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津貼」為國定
假日工資、「休息日免稅」為休息日工資、「逾時-免」、
「逾時-應」均係延長工作時間且已達目標里程之工資,故
前述薪資項目均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內,是原告前開
所指,顯有誤會。至原告薪資另有領取「單延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專案路線」等薪資項目,此「單延津貼」
給付應係以原告於排班間隔之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係指原
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因配合被告排班制度所受之津貼,而「特
殊功績獎金」給付係以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里程達
一定標準大多源自於原告於平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努力及勞務
品質量之提昇,而「專案路線」亦係與原告於平常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高度關聯,應將此等薪資項目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內,計算原告於休息日或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始為合理。
⑷另依前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於平常工作時
間所得工資均視原告於各該月份駕駛里程數、營運績效或有
無於該月請假而有不同,故以前開勞基法關於休息日及休假
日工作工資計算之規定及上述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薪
資項目計算,原告於該21日休息日工作12小時所應得工資扣
除被告於各該月份已給付之工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於該21
日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為13,729.6元;另原告於該4日休假日
工作12小時所應得工資扣除被告於各該月份已給付之工資,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於該4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為2,300.6元
(各月份休息日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計算分別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該21日休息日及4日
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6,030元(13,729.6+2,300.6=16,030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205元(即特休未休日數工資4,225元、互助金5,95
0元及休息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6,030元)及請求被告應
補提撥29,5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為8,97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證人日旅費60
0元),其中7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25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一:(原告於106、107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工資)
┌────┬───┬───────┬───────┬─────┬────┬─────┬───┬───┐
│年度│薪資單│應扣除延長工時│每月正常工作時│每日工資│當年度特│當年度特休│被告已│被告應│
││薪資(A│、例假休息日之│間工資(C=A-B)│(D=C/30│休未休日│未休日數工│給付│給付│
││)│工資(B)│││數(E)│資(F=D*E)│(G)│(H=F-G│
││││││││││
├────┼───┼───────┼───────┼─────┼────┼─────┼───┼───┤
│106年度│38,451│加勤安服獎金1,│25,508元│850元│8日│6,800元│7,200│0元│
││(按以│948元、加勤行│││││元││
││106年│安獎金795元、│││││││
││12月薪│逾時-免6,900元│││││││
││資計算│、逾時-應3,300│││││││
││)│元│││││││
││││││││││
├────┼───┼───────┼───────┼─────┼────┼─────┼───┼───┤
│107年度│45,054│加勤安服獎金2,│27,760元│925元│7日│6,475│2,250│4,225│
││(按以│387元、加勤行││││元│元│元│
││107年│安獎金858元、│││││││
││度2月│逾時-免6,900│││││││
││份薪資│元、逾時-應│││││││
││計算)│3,900元、國定│││││││
│││假日津貼3,249│││││││
│││元│││││││
└────┴───┴───────┴───────┴─────┴────┴─────┴───┴───┘
附表二:(原告於106年度21日休息日工作工資)
┌────┬───┬───────┬────┬───┬────────┬────┬────┬──────┬────────┐
│月份│薪資單│應扣除延長工時│每月正常│平日每│休息日工作12小│該月份休│該月份應│被告已給付│被告應再給付│
││領取薪│、例假、休息日│工作時間│小時工│時工資E=(D*1.│息日工作│給付休息│(H)│(I=H-G)│
││資(A)│工資(B)│工資│資(D=C│34*2)+(D*1.6│日數(F)│日工作工│││
││││(C=A-B)│/30/8│7*6)+(D*2.67*││資(G=│││
││││││4)││E*F)│││
│││││││││││
│││││││││││
│││││││││││
├────┼───┼───────┼────┼───┼────────┼────┼────┼──────┼────────┤
│一│53,892│逾時-應8,100│31,320元│130.5│3,051│1│3,051│2,490│561│
│││、加勤安服獎金││元││││││
│││2,612、加勤行││││││││
│││安獎金858、國││││││││
│││定假日津貼││││││││
│││3,412、休息日││││││││
│││免稅2,490、逾││││││││
│││時-免5,100││││││││
├────┼───┼───────┼────┼───┼────────┼────┼────┼──────┼────────┤
│三│59,943│逾時-應12,300│33,945元│141.4│3,306│3│9,918│7,926│1,992│
│││、加勤安服獎金││元││││││
│││3,274、加勤行││││││││
│││安獎金998、休││││││││
│││息日免稅7,926││││││││
│││、逾時-免1,5││││││││
│││00││││││││
│││││││││││
├────┼───┼───────┼────┼───┼────────┼────┼────┼──────┼────────┤
│四│49,807│逾時-應6,900│30,254│126.0│2,945.9│1│2,945.9│2,537│408.9│
│││、加勤安服獎金││││││││
│││2,471、加勤行││││││││
│││安獎金808、國││││││││
│││定假日津貼1,73││││││││
│││7、休息日免稅││││││││
│││2,537、逾時-││││││││
│││免5,100││││││││
│││││││││││
├────┼───┼───────┼────┼───┼────────┼────┼────┼──────┼────────┤
│六│53,057│逾時-應8,700│32,594│135.8│3,174.9│1│3,174.9│2,675│499.9│
│││、加勤安服獎金││││││││
│││3,023、加勤行││││││││
│││安獎金965、休││││││││
│││息日免稅2,675││││││││
│││、逾時-免5,10││││││││
│││0││││││││
│││││││││││
├────┼───┼───────┼────┼───┼────────┼────┼────┼──────┼────────┤
│七│50,898│逾時-應9,300│29,593│123.3│2,882.7│2│5,765.4│5,050│715.4│
│││、加勤安服獎金││││││││
│││2,785、加勤行││││││││
│││安獎金870、休││││││││
│││息日免稅5,050││││││││
│││、逾時-免3,3││││││││
│││00││││││││
│││││││││││
├────┼───┼───────┼────┼───┼────────┼────┼────┼──────┼────────┤
│八│65,163│逾時-應12,300│37,672│157.0│3,670.7│3│11,012.1│8,466│2,546.1│
│││、加勤安服獎金││││││││
│││4,024、加勤行││││││││
│││安獎金1,201、││││││││
│││休息日免稅8,46││││││││
│││6、逾時-免1,││││││││
│││500││││││││
│││││││││││
│││││││││││
├────┼───┼───────┼────┼───┼────────┼────┼────┼──────┼────────┤
│九│61,739│逾時-應11,700│35,168│146.5│3,425.1│3│10,275.3│8,522│1,753.3│
│││、加勤安服獎金││││││││
│││3,699、加勤行││││││││
│││安獎金1,150、││││││││
│││休息日免稅││││││││
│││8,522、逾時-││││││││
│││免1,500││││││││
│││││││││││
├────┼───┼───────┼────┼───┼────────┼────┼────┼──────┼────────┤
│十│61,919│逾時-應9,900│35,734│148.9│3,481.4│3│10,444.2│8,185│2,259.2│
│││、加勤安服獎金││││││││
│││3,627、加勤行││││││││
│││安獎金1,104、││││││││
│││國定假日津貼1,││││││││
│││869、休息日免││││││││
│││稅8,185、逾時││││││││
│││-免1,500││││││││
├────┼───┼───────┼────┼───┼────────┼────┼────┼──────┼────────┤
│十一│67,678│逾時-應13,200│37,599│156.7│3,663.7│4│14,654.8│11,661│2,993.8│
│││、加勤安服獎金││││││││
│││4,017、加勤行││││││││
│││安獎金1,201、││││││││
│││休息日免稅11,││││││││
│││175、休息日-││││││││
│││應稅486││││││││
│││││││││││
└────┴───┴───────┴────┴───┴────────┴────┴────┼──────┼────────┤
│合計│13,729.6│
└──────┴────────┘
附表三:(原告於106、107年度4日休假日工作工資)
┌────┬───┬───────┬───────┬─────┬────┬─────┬───┬───┐
│年度、月│薪資單│應扣除延長工時│每月正常工作時│每日8小時│休假日工│該月休假日│被告已│被告應│
│份│薪資(A│、例假、休息日│間工資(C=A-B)│工資(D=C│作12小時│工作日數│給付│給付│
││)│工資(B)││/30、平日│工資F:│G│(H)│(I=│
│││││每小時工資│D+(E*1.│││F*G-H│
│││││(E=D/8)│34*2)+││││
││││││(E*1.67││││
││││││*2)││││
││││││││││
││││││││││
├────┼───┼───────┼───────┼─────┼────┼─────┼───┼───┤
│106年10│61,919│逾時-應9,900│35,734│1,191│2,087.5│2│1,869│2,306│
│月份││、加勤安服獎金││148.9│││││
│││3,627、加勤行│││││││
│││安獎金1,104、│││││││
│││國定假日津貼1,│││││││
│││869、休息日免│││││││
│││稅8,185、逾時│││││││
│││-免1,500│││││││
├────┼───┼───────┼───────┼─────┼────┼─────┼───┼───┤
│107年2│45,054│加勤安服獎金2,│27,760│925元│1621.8│2│3,249│-5.4│
│月份││387元、加勤行││115.7│││││
│││安獎金858元、│││││││
│││逾時-免6,900│││││││
│││元、逾時-應│││││││
│││3,900元、國定│││││││
│││假日津貼3,249│││││││
│││元│││││││
└────┴───┴───────┴───────┴─────┴────┴─────┼───┼───┤
│合計│23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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