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鎮堯
被   告  黃明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榮豊 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取得所
有權,黃榮豊過世後即由原告及訴外人黃 馮月嬌黃西彬
賴黃碧玉黃秀蓮 、黃鎮堯、 黃秀春 等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原告以及上開黃榮豊其他繼承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反而由被告及其家屬居住,被告起初均有按月支付原告母親
黃馮月嬌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黃馮月嬌自12年前
中風後至今被告均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前對此聲請調解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起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
有權,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榮豊起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黃榮豊過世後
由原告及上開黃榮豊其他繼承人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取得
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及上開黃
榮豊其他繼承人等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黃榮豊興建
取得所有權,原告以及上開黃榮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固有主張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里○○路○○○○○號,惟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應為彰
化縣○○市○○里○○路○○○號,此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
所108年12月3日員戶字第1080005013號函文可證,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黃榮豊所有,故可認定
系爭建物為黃榮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提出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惟: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黃榮豊所有乙節,固提出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而堪以認定。惟依上開說明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至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足
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是黃榮豊雖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但尚不足證明黃榮豊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更遑論
原告以及上開黃榮豊其他繼承人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
⒊再觀以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係應由磚瓦所建,
但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號房屋,卻記載系爭建物構造別為土竹
造;再參以證人 呂宏益 於本院所證:被告委託伊為系爭建物
安裝水電,當時系爭建物牆壁磚塊已裝好, 伊施 作水電時,
亦有其他蓋房子師傅在施工等語,更可認系爭建物為磚瓦所
建,是依上開情狀難認定黃榮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上
開主張黃榮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告以及上開黃榮豊其
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尚難採信。
㈣原告又提出其為中合派報社負責人而設立營業稅之稅籍在系
爭建物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但設立營業稅籍亦僅係稅捐機關
為課徵營業人營業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據以推論
營業稅稅籍證明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榮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原告以及上開黃榮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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