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林必珠 即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之15號車位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玉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5元(含鈑金費用2,000元、
塗裝費用11,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8年10月28日函送之新莊派出所
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車輛為曾玉銖所有,為
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13,495元,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維
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4頁),自得於其給付
範圍內代位曾玉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95元,包
含鈑金費用2,000元及塗裝費用11,495元,均非零件費用
而無庸計算折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