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請求給付票
款而涉訟,本件被告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均在臺中市,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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