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正誠被告陳昭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昭元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正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正誠因被告陳昭元之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等情,有上開檢察署96年3月30日刑保字第960109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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