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3.99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餘重3.96公克,有該局99年12月1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卷第65頁);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