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輝被告陳義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輝於民國99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義宏(乘坐於副駕駛座),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瑞祥街口時,被告陳錦輝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被告陳義宏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錦輝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汽車臨時停放在瑞和街由東往西快車道上,欲讓被告陳義宏下車。而被告陳義宏於被告陳錦輝臨時停車後、開啟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時,亦未留意車門後方有無來往車輛欲直行通過,適有由告訴人 陳黎廷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即上述瑞和街由東往西方向)後方前來,致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撞及告訴人人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錦輝、被告陳義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輝、被告陳義宏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黎廷意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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