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黃俊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張彩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