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
文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及文雷二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戶,因不滿樓上3樓住戶所發出之噪音,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2樓門外,見樓上3樓住戶 黃瑞晶 及 曾秋悟 前來按門鈴說明其等並未製造噪音之情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淑芬徒手抓黃瑞晶之頭部及臉部,被告文雷則動手朝曾秋悟左臉方向毆打,其後並扭打成一團(林淑芬、文雷並未提出告訴),致使黃瑞晶受有左前額和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左上臂挫傷、枕部頭皮挫傷之傷害,曾秋悟則受有左臉、左大姆指和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芬及文雷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瑞晶及曾秋悟於審判中已與被告
2人達成和解,並均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至24、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