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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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游阿瑛 被告李 呂寶蔥
李榮忠 李榮烈 李翎 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李榮貴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呂寶蔥 、李榮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李榮貴之債權人,對李榮貴有新臺幣(下同)3,248,000元本息之債權。李榮貴與被告為訴外人 李信正 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事由,李榮貴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無從進行拍賣取償,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榮貴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李榮烈以:
1.不同意分割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因親戚都住在該筆土地,也沒有需要拿土地來貸款或買賣,所以不需要分割,而且被告的應有部分非常低,加上親戚都不同意分割,不能因為少數人而決定多數人的事情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李翎均 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李呂寶蔥、李榮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李榮貴之債權人,李榮貴積欠原告3,248,000元本息;李信正於106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榮貴與被告,其遺產則如附表1所示,其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
(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其繼承人並無不分割協議,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仍未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榮貴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遺產的性質,以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目的,乃就李榮貴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李榮烈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請求分割的遺產,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並不是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而是這筆土地由被告與李榮貴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的應有部分5分之1,李榮烈所為抗辯,對此似有誤會,且其所述均非依法不得分割遺產之事由,也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李榮貴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遺產分割之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17元,應由原告依李榮貴之應繼分與被告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附表1:
編號遺產性質遺產標示1土地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2: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李呂寶蔥5分之12李榮忠5分之13李榮烈5分之14李翎均5分之15李榮貴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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