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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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黃建霖 被告皇家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皇家社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皇家社區住戶,訴請確認皇家社區民國112年10月28日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因該等決議倘屬有效,原告即應按其內容取得負擔權利義務,則關於該等決議之效力,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呂紹雄於112年10月15日分送開會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呂紹雄雖擔任被告第21屆主任委員,然非皇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之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親屬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見本院卷第37頁)本款規定雖不限制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不生影響。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呂紹雄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擔任被告第21屆主任委員,並召開系爭會議作成決議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11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呂紹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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