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VANTRUONG(中文名:段文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VANTRUONG(中文名:段文長)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OANVANTRUONG(中文名:段文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3日曠職,經
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且前經查處收容後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遣返離台,竟仍違反規定自大陸地區境內搭船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DOANVANTRUONG(越南籍)
男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VANTRUONG明知應受越南國相關出境及我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在中國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美金7,200元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偷渡船隻,自該處搭船至高雄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VANTR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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