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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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88號原告 楊雍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11時33分許,騎乘號牌000-JL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6年3月6日至109年3月5日吊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原告復於106年3月17日22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華美街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68MG/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續於106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曾多年前第一次在高速酒駕受罰,第二次在106年3月初二次酒駕,加上第三次106年3月17日又酒駕受罰。然而原告二次三次酒駕都騎872-JLC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舉發違規事實內述之需吊銷汽車駕照,汽車與機車是0種不同交通工具,駕駛行為也不一樣,故懇請本院能為原告主持公平公理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64
85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其駕駛旨揭車輛停放路中為勤務員警趨前查看時發現其本身散發酒味,當場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68MG/L,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係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分,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處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此,前揭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不分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駕駛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亦無分別計算違規次數問題;易言之,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第二次復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即符合所謂5年內2次以上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17/03/
201722:41:3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嘿啦,好啦,沒關係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表示「酒駕的部分我還是要跟你測」,並詢問原告「剛喝而已?」,原告表示「去店裡回來差不多5分鐘」,員警表示欲給予原告休息,欲提供水給原告漱口,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送礦泉水至現場,之後告知原告於忠明南路左轉時闖紅燈,22:52:02時支援員警拿全新的礦泉水給原告,原告即以礦泉水漱口,22:53:33時員警拿出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酒測器發出「嗶」聲,22:54:04時原告吹測,22:54:08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2:54:19時至22:57:47時員警告知0.68,超過0.25,觸犯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等情。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因闖紅燈,易生危害,遭員
警攔查,攔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0.68MG/L,並將原告移送偵辦,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確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查原告前於106年3月7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6年3月17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68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11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64854號函、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結果為:
①密錄器時間17/03/201722:41:30時員警已攔查原告
,原告表示「嘿啦,好啦,沒關係啦」,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表示「酒駕的部分我還是要跟你測」,並詢問原告「剛喝而已?」,原告表示「去店裡回來差不多5分鐘」,員警表示給予原告休息,欲提供水給原告漱口,遂以無線電呼叫同仁送礦泉水至現場,之後告知原告於忠明南路左轉時闖紅燈等情。
②22:52:02時支援員警拿全新的礦泉水給原告,原告即
以礦泉水漱口,22:53:33時員警拿出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酒測器發出「嗶」聲,22:54:04時原告吹測,22:54:08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2:54:19時至
22:57:47時員警告知0.68,超過0.25,觸犯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之後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提供
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二次三次酒駕都騎系爭機車,被告舉發違規
需吊銷汽車駕照,汽車與機車是0種不同交通工具,駕駛行為也不一樣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