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葳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前,因汽車使用糾紛而為警盤查,當場自前開汽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104203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203號)各1份。
3.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檢驗報告共2份。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第1至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運輸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扣案晶體1小包(標示毛重0.2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沒收銷燬之,惟經本院送鑑結果僅含Ketamine(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7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惟該等物品已據被告供稱為其友人 張仁良 所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24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2.381公克、驗後淨重│││││2.377公克│├──┼───────┼───┼──────────────┤│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四│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