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該案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一二九三號)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沒入保證金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