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戒除,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意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母親、年幼之2名姪子同住、職業為工人,與母親輪流照料年幼姪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