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該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新臺幣四千元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甲○○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四弄五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徵得甲○○同意,並採集甲○○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街2段50巷4弄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06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徒刑部分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毒品,嗣於98年4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艋舺公園,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同意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34544│││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34544號之尿│││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報告│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員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案件紀錄表各1份。│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