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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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1150萬元或等值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3490萬97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3490萬9796元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因持有發票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順公司)、甲○○(即相對人)與 吳祖修 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到期日96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經抗告人提示,尚有本金3490萬9796元未受清償。且鼎順公司於96年3月15日退票後,相對人即於鼎順公司與抗告人協議解決債務期間,迅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第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楊朝文 ,並於96年4月4日將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於6年4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敏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星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錦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利興等6公司),增加相對人財產上之負擔,恐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前開不動產雖已有其他金融機構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若與其他金融機構取得協議,撤銷假扣押後,仍有脫產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必須:(一)表明「假扣押之請求」:即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限;(二)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有「保全之必要」,因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如債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得隨時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或已有確實之擔保,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無仍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參照)。符合上開三要件,法院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 伊因 持有鼎順公司與相對人及吳祖修等於95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到期日96年4月10日之本票乙紙,經抗告人提示,尚有本金3490萬9796元未受償等情,已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堪信其對相對人有3490萬9796元之債權,自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鼎順公司於96年3月15日退票後,相對人即於鼎順公司與抗告人協議解決債務期間,迅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第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楊朝文,並於6年4月4日將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4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協利興等6家公司,增加相對人財產上之負擔,恐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足見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舉措,確有增加其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自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再者,上開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並非不可經由清償或與華南銀行協商之方式撤銷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則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自非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則其聲請假扣押,即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命抗告人以1150萬元或等值之
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90萬97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3490萬9796元後,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廖艷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879 號裁定(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65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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