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繼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一似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輛」包括拼裝機器腳踏車等拼裝車輛,即拼裝慢車亦屬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車輛既有汽車及慢車分章管理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輛」既屬第二章有關「汽車」之規定,其自須具「汽車」之屬性,「馬達三輪車」性質為「慢車」,自不應適用「汽車」或「快車」之條文;另同條例第三章「慢車」內復有第72條「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等類似規範「拼裝慢車」之規定,亦足間接佐證第12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拼裝慢車」之專屬規定,不應適用於抗告人之「馬達三輪車」,原裁定理由一乃有不當擴張或連結之違法。㈡原裁定引用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2條及第10條規定,但未陳其內容,是否適用於本案台北市內之「馬達三輪車」,則未詳細交代。㈢「馬達三輪車」為早年之謀生工具,現已罕見,因此目前稅捐及公路監理機關現已不核發馬達三輪車之牌照號碼,如同騎乘腳踏車不必領用牌證,抗告人並非未經核准領用牌證。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雖無「馬達三輪車」規定,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有禁止「馬達三輪車」進入用「禁11」等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有「馬達三輪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等規定,得推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拼裝車輛」必不包括「馬達三輪車」,原舉發單位及原裁定何仍強加認定抗告人之「馬達三輪車」為「拼裝車輛」?㈤抗告人之「馬達三輪車」遭扣至今已近四月,生計益感困難。㈥其馬達三輪車是0輪車加摩托車,沒有汽車零件,只適於載貨;馬達三輪車是報廢摩托車改裝而成,不可能再發牌,如不妨礙交通、人身安全,警察何必影響其生計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關於車輛名詞之釋義,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拼裝車輛,指有使用牌證及無使用牌證之拼裝機動車輛。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一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後,即應執行沒入,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二條、第十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繼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駕駛未經核准之拼裝三輪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之道路上,經警舉發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上開拼裝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拼裝車輛之行為甚明,先予敘明。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定之「汽車」,本即包含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在內,是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原舉發單位對其所有車輛屬性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又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無非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至於受處分人以經濟上之原因要求發還被沒收之拼裝三輪車,亦於法無據。此外,受處分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領用牌證行駛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前開車輛,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自承其「馬達三輪車」係由摩托車所改裝而成,且並不否認於上開舉發時、地,確曾駕駛上開拼裝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等情,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該款規定之汽車明文包括機器腳踏車,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所列條文有關「汽車」之範圍與一般人所認定之汽車文義並不相同,即該條例所指之「汽車」係泛指凡以原動機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均包括在內,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其遭沒入之「馬達三輪車」性質屬「慢車」,自不應適用「汽車」或「快車」之條文,當屬誤會,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