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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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告 羅小雯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5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65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提出檢舉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6535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明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條件,且經科學儀器應需要公布設置地點並明顯標示,始得逕行舉發。然依統一裁罰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路上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標示之要求,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顯未考量實務上民眾檢舉舉發多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手機或相機拍攝取得他人交通違規事實,除其「準確性」堪慮外,對於我方車輛、車牌之影像及行進位置等個人資訊之任意蒐集與紀錄,已涉侵犯我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相關法令仍然需要適當規範,此裁罰與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規範有違。因此,目前仍然需要交通部儘速研修統一裁罰細則有關規定,並需要通盤檢討現行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之執法機制,以符相關法制要求。況本件民眾係以未經伊同意以偷錄側拍所得影片提出檢舉,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二)伊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不否認,然斯時伊仍坐在車上、並無熄火,顯非停車狀態,亦非無法即時將車輛移置,復以主管機關未就科學儀器公布設置地點、現場亦無明顯標示下,舉發員警自不得按此舉發,況舉發員警係於已逾本件行為終了日7日後始為開單,足見舉發員警不明相關法律規範甚明,顯有加強執法人員之法治教育訓練之必要。又良好城市規劃應設置適量停車空間供民眾停車使用,然台灣交通都市設計不良,毫無臨停區域,無異使民眾縱無違停意願、亦迫於生存所需而違法臨停路邊。又查本件雖違法臨時停車於路邊,但確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自屬情節輕微的案件,是縱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亦得依交通部於2月16日修正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範,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方式處理。按此,被告未考量上情逕據此而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4445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車道上與路側之機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依其停車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本案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舉發無訛等語。復經被告再行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3/08,13:47:53時,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車身占用車道1/2以上)並閃雙黃燈,其車身右側為機車停車格,檢舉人影像鏡頭往左後方移動再移回正前方,從影像判斷,檢舉人車輛隨後繞越系爭車輛並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惟該影像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駕駛人是否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爰舉發單位於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臨時停車」予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明確。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無論是否已實際影響現場交通往來,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又道交條例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處2,400元之罰鍰)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業已依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久暫,分別有不同之處罰規範與裁罰額度,本件係以罰鍰較輕之「併排臨時停車」裁罰,先予陳明。
(三)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辨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至明。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1444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0000-00-00,時間13:47:53-13:55:22,市區道路畫面,可見一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完全停放於車道上,顯示剎車燈,該路段並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路面之機車停車格上並停有機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檢舉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因系爭車輛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畫面可見檢舉機車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檢舉人先向左後方看後方來車,且向左側偏靠行駛,直至畫面結束未見系爭車輛移動行駛。」,此有112年3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靜置於路邊、店家門前,其車身已佔住2分之1以上外側車道之寬度,車身右側則停有一排機車,足見系爭車輛係以併排之方式停車,且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為避開系爭車輛,被迫檢視後方來車、向左側偏靠行駛、無法直行,確已造成上開路段車輛往來危險,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足堪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道路併排臨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
(六)原告雖主張台灣城市並無適量停車空間之規劃云云,惟縱停車空間規劃有改善必要,原告理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此點,而非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予以遵守。況本件違規地點標線、標誌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而不予遵守,豈非使其他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又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認定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交通豈不因此大亂?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且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即可見該路段標線標誌之劃設,自當受其規制至明,是縱原告主張台灣城市停車空間規劃尚有不足乙節為真,然在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改善之前,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城市停車空間不足而逕執為免責之事由至明。
(七)原告另主張檢舉光碟影像已違反刑法第315之1第2項之規定而無證據力云云,然上開刑事規範的構成要件中,係以行為人必須要「無故」且錄取相對人之「非公開活動」為要件。而本件檢舉人原係基於個人行車安全之目的而為本件之錄影,縱嗣依據道交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而以檢舉之目的提出上開影片,亦顯非「無故」為之,且檢舉民眾係拍攝系爭車輛(原告)於公開場所內(道路上)之行止,顯非錄取原告之非公開活動,是自未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按此,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欠缺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係於本件行為終了後逾7日始為掣單舉發,於法未合,顯應加強執法人員法制教育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90條本文之規定,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可知,民眾就所見交通違規情事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進行檢舉,舉發機關原則上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2個月內進行舉發。而由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明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件違規行為錄影係檢舉民眾於110年3月8日13時47分許以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所得,且於同日23時17分34秒許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提出檢舉,而舉發員警之製單時間為同年月23日,其上並詳載承辦單位、承辦人及舉發機關與員警之全名等等資料,綜上應足確認本件係由民眾向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於線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亦於法定期限內向原告為製單舉發,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檢舉程序自屬合法,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亦不可採。
(九)原告另又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民眾檢舉之規定,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等規範要件限制,顯係未顧全現實狀況所致生之規範欠缺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具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規範主體,就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之規範要求,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則係就無任何公權力之民眾規範主體所定之檢舉規範要求,二者在規範主體與本質上迥異,當有不同之規範要件。況衡酌民眾檢舉之規範意旨,本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按此,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又縱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考量而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就民眾檢舉之範圍有所限縮,然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仍未排除,此觀斯時之修法理由即足得證,而「併排臨時停車」即為是例。本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既係為民眾依據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為之民眾檢舉案件,且檢舉之違規事實具體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舉發員警據此依法逕行舉發,自無不當。原告援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科學儀器應需要公布設置地點並明顯標示」等事由,復另援引業經廢止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如「照相採證應著制服…」、「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事由而為本件抗辯,顯係未能辨明所引法規之規範主體所致,自不可採。
(十)末查,原告復又主張本件並未嚴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所涉實屬輕微案件,舉發機關自可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方式處理,舉發機關猶予舉發、被告機關仍予裁罰,顯有選擇裁量怠惰之不當,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其中第1項本文所稱「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門窗關閉、車身周遭無人上下、無貨物置放,全然停放於系爭處所,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主張斯時系爭車輛確有供上、下客、貨之情狀,或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迫使原告於斯時有併排臨停之必要,實無上開規範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客觀情狀存在。復以系爭車輛之車身佔據外側車道約二分之一的空間,致使後方之檢舉車輛被迫繞道偏左行駛始得前行,並非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情,是自難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再經本院審視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情事,係斟酌檢舉影片內容、妨害交通程度及違法輕重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其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由原告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