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其因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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