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其因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