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被告 劉政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告 黃品竣
訴訟代理人 紀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2.7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甲部分,面積99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99904分之3318、被告劉政三應有部分99904分之4470、劉進春應有部分99904分之4470、劉政亭應有部分99904分之4470、徐佑明應有部分99904分之83176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乙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柏瑋取得。
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黃品竣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6.7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B甲部分,面積1,179.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黃品竣共同取得,並按原告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17967分之3917、被告劉政三應有部分117967分之5278、劉進春應有部分117967分之5278、劉政亭應有部分117967分之5278、徐佑明應有部分117967分之92938、黃品竣應有部分117967分之5278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乙部分,面積8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柏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俊雄 等人為被告,嗣林俊雄於民國111年4月3日本件審理中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具狀且於111年5月11日當庭聲明由林俊雄之繼承人(即紀淑鳳、林柏瑋、 林于婷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07頁、第327頁),經本院以111年6月15日雲院 宜民真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函將上開原告聲請由紀淑鳳、林柏瑋、林于婷承受林俊雄訴訟之聲明詢問紀淑鳳、林柏瑋、林于婷,其等三人未表示意見,然紀淑鳳代理林柏瑋、林于婷二人到庭為辯論,視為同意承受訴訟。則原告聲明由林俊雄之繼承人(即紀淑鳳、林柏瑋、林于婷)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被告林柏瑋繼承林俊雄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371(本院卷㈡第23-31頁),並於111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對紀淑鳳、林于婷之訴訟,經被告紀淑鳳(兼代理被告林于婷)當庭同意,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品竣、徐佑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231地號、面積1,26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前開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黃品竣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斗南地政)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已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惟因辦理自用住宅等過戶程序,本件訴訟程序終結未及辦理過戶登記,暫保持共有,被告徐佑明亦已同意系爭二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㈢系爭23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26-8地號土地及與系爭229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徐佑明。倘依被告林柏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徐佑明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維持共有之土地,無法與被告徐佑明所有之同段226-8、228-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有損土地經濟價值,顯見被告林柏瑋所提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且對兩造而言,並非公平妥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部分:
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已經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出賣予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柏瑋部分:
我們的房子坐落在同段228-5、228-7地號土地上,希望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在我們的房子旁邊。希望依附圖二即斗南地政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黃品竣、徐佑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徐佑明、林柏瑋、黃品竣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二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41頁、67頁、第79-89頁、卷㈡第2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229地號土地南側隔同段370地號土地臨斗南鎮文安路;系爭二筆土地間有既成道路1條坐落於同段230、227地號土地;系爭231地號土地北側隔同段170地號土地臨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坐落於同段167地號土地;系爭22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文安路13號)及磚造鐵皮頂建物1間,為相對人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3兄弟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南北向現況為道路縱貫該二筆土地。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7-165頁),且斗南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9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斗南地政112年3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基準,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該方案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均直接臨路,並無與公路無適當通聯之問題。
⑵該方案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並無面積增減而需金額找補問題。
⑶系爭23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26-8地號土地及與系爭229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徐佑明,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倘依被告林柏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徐佑明與其他共有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維持共有之土地,無法與被告徐佑明所有之同段226-8、228-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有損土地經濟價值,顯見被告林柏瑋所提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且對兩造而言,並非公平妥適。
⑷系爭22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文安路13號)及磚造鐵皮頂建物1間,為被告劉政三、劉進春、劉政亭3兄弟共有,該等建物之位置如斗南地政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189頁),以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29地號土地,能使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合併利用,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反之,如依據被告林柏瑋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上開建物將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林柏瑋分得之編號A乙所示土地上,不利於土地及房屋之合併利用。
⑸被告林柏瑋雖主張其於同段228-5、228-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如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可使其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建物合併利用云云。然本件即便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林柏瑋分得之土地,亦與同段228-5、228-7地號不相鄰,中間尚隔被告徐佑明所有之同段226-8、228-6地號土地,故被告林柏瑋之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文安段229地號土地(1,072.74㎡)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文安段231地號土地(1,266.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400分之167
5400分之167
233944分之7235
2
劉政三
120分之5
120分之5
233944分之9748
3
劉進春
120分之5
120分之5
233944分之9748
4
劉政亭
120分之5
120分之5
233944分之9748
5
林柏瑋
5400分之371
5400分之371
233944分之16073
6
徐佑明
5400分之4187
5400分之3962
233944分之176114
7
黃品竣
120分之5
233944分之5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