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佑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品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於保外就醫期間,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陳佑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於並於108年7月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即於108年11月29日保外就醫,再於110年12月14日返回監所,所餘刑期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保外就醫期間即110年10月6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平台上認識 葉懿萱 並虛假詢問葉懿萱是否吃過避孕藥,待得到肯定答案後,即向葉懿萱佯稱:葉懿萱旁邊有嬰靈,伊可幫忙處理,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語,致葉懿萱誤信為真,然因處理費超出葉懿萱負擔,乃由葉懿萱向母親 陳美瑞 商借1萬1,000元,陳美瑞因而委由其胞妹 陳姿妃 代為出面,陳姿妃與葉懿萱於110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共同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由陳姿妃將受騙贓款1萬1,000元交付與陳佑哲。嗣陳姿妃與葉懿萱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討論並詢問他人,對陳佑哲產生質疑,陳姿妃乃以葉懿萱之通訊軟體Line質問陳佑哲嬰靈,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懿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簽立假車禍和解書並收受陳姿妃所交付之1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葉懿萱要求伊一起欺騙陳姿妃,伊拿錢隔天有幫葉懿萱祭改,伊有向陳姿妃道歉、願意將錢還給陳姿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懿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姿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1)曾於上揭時、地,因不知情而交付1萬1,000元與陳佑哲之事實。

(2)經詢問彰化縣北斗鎮某宫廟,確認無嬰靈之事。

(3)將北斗鎮某宫廟查無嬰靈之事質問陳佑哲,獲陳佑哲回復:「阿姨拍謝,我欠人錢,1萬1千元我已經還給其他人了」等語。

4

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雁如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1)與被告同住,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幫他人收驚或作法事。

(2)被告雖有幫其收驚,但可能為證人楊雁如自身心理作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和解書1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證人陳姿妃依指示交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被告另案以邪靈附身之宗教理由,遭判決詐欺罪名之事實,即假藉宗教之名仍會構成詐欺。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我國憲法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關於宗教或民俗信仰之外部活動,尤其涉及社會經濟行為者,已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否則無異縱容不肖之人假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斂財。蓋一般人因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生活上之挫折等由,而處於徬徨疑惑之際,不乏對於事物之合理判斷能力趨為薄弱者,倘行為人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為誘使,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結果,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彷徨疑惑之機會,以能解除其生活困境或改善運勢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或價額之財物者,洵已牴觸法律秩序,顯非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不容諉為與宗教信仰有關即一概豁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佑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因詐欺而獲有犯罪所得計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保外就醫期間不思專心治療,仍犯本件與其他諸多詐欺犯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可知短期自由刑已難收教化之功,且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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