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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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廖如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3,136,1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中國信託要求之清償方案為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32,096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955元扣除勞健保及學校午餐後實領29,274元,實在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再於97年間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要求每月還款19,000餘元,但因各家銀行已對其強制扣薪好幾年,針對本金部份均已扣的差不多,卻一直加計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以致欠款無法清償完畢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3,136,1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曾於97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提出每月清償19,000餘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認其遭銀行強制扣薪均未清償本金部份,且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負擔以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函詢有關聲請人是否向其申請債務協商及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以聲請人係於97年4月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中國信託提出以350萬元分18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5,000元,無法接受中國信託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有該行民國10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中國信託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方案應以總債務350萬元分180期,平均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約19,444元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中國信託提出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32,096元之清償方案乙節,聲請人自陳係95年向中國信託申請協商時之方案,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年月日,縱然屬實,然聲請人既於97年再次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並依照聲請人當時財產狀況給予350萬元分180期之清償方案,自應以該次清償方案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立復國幼稚園擔任工友,每月可得薪資30,955元,扣除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扣薪金額後實領金額僅為29,000餘元,業據提出101年年終工作獎金通知單、102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為證,而觀之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聲請人101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479,80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984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仍應以39,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早晚餐3,600元、加油1,000元、午餐704元、勞保573元、健保468元、保險費2,273元、衣服加保養品等日用品(含電話費)1,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等共計12,118元,惟查:
1、其中交通油資1,000元部份,聲請人自陳除自嘉義市○區○鎮街住家往返工作地點嘉義市○區○○路,單趟約5公里之路程外,另負責學校送公文及跑銀行、郵局業務所需,且有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及嘉義市立復國幼稚園101年度工友工作項目與時間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住家至公司距離及聲請人工作性質,認聲請人提列之交通油資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另午餐704元、勞保573元、健保468元、衣服加保養品等日用品1,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部份,則據聲請人提出
102年1月至4月薪資所得通知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支出單據為證,經核其中午餐費部份(聲請人在幼稚園用餐)分別為416元、288元、672元、640元,平均每月僅為504元,故此部份應以504元為可採,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而醫療費用部份,聲請人雖主張曾在學校肋骨斷掉需復建,且遭學校家長恐嚇需固定至身心精神科看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嘉德中醫診所、信生中醫診所、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中101年11月份分別支出140元、310元共
450元,12月份分別支出50元、140元及340元共530元,102年1月分別支出140元及130元共270元,2月份分別支出50元、140元及170元共360元,3月份則僅支出230元,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僅支出約368元,並無聲請人所稱需復建或固定就診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此部份應以500元為可採,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勞健保部份,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衣服加保養品部份1,500元部份,聲請人自陳包括日常用品及電話費等費用,此部份核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3、早晚餐3,6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為考量。則聲請人午餐在學校用餐,則早餐及晚餐各以30元及60元計,此部份以2,700元為合理,逾此部份,則不應提列。
4、保險費2,273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惟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依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要。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醫療險保險費2,273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7,245元(早晚餐2700元+加油1000+午餐504+勞保573元+健保費468元+衣服加保養品1500元+醫療費用500元=7245)。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9,984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245元,尚餘32,739
元,並非不能支付中國信託提出350萬元分180期、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9,444元之清償方案,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3分之1,實領薪資無法支付中國信託協商款等情,然查聲請人自承99年才到復國幼稚園上班,之前在垂楊國小工作,月薪約30,005元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退步言,以聲請人97年月收入30,0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245元,亦尚餘22,760元,亦足以返還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銀行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本件更生之債權銀行,觀之聲請人102年4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僅為12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僅為200,000元,尚非屬龐大之欠款。遑論,聲請人與中國信託成立還款協商方案後,尚仍餘有13,295元之款項,足供其另與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以早日完成債務之清償。再者,本件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0日出生),有固定工作,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5年餘,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