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顏澄炎 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得為判決主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