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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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永峰 (原名: 陳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
,920元,及其中57,290元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4年9月
23日止,尚欠消費款57,290元及利息2,130元,總計59,42
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4,669元,約定自103年7
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04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7,885元

(三)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7,305元(含信用卡59,420元及小額
信貸87,8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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