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661元,及
其中84,390元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402元自96年12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VISA與MASTER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12月12日止,就VISA
信用卡部分欠款94,302元(其中84,390元為本金、9,912元
為利息),MASTER信用卡部分欠款120,909元(其中108,402
元為本金、12,729元為利息、222元為利息減免)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