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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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97元,及其中
2,640元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6,770元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游國治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翁文祺,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繳付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
消費款項29,410元、已到期利息882元、手續費5元,總計30
,297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金額部分並不爭執,僅以無清償能力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亦無反對之主張,僅抗辯無清償能力,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提解費1,700元
合計2,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