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宇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送貨,駛至基隆市○○區○○○路○○號與往西六碼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路邊繪有紅實線及路面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雨天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在附近店家用餐,竟貿然在上址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林春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該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撕裂傷1.5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春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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