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南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5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黃建南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這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最近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59分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乙節,有該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6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8681)各1份在卷可佐。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
2至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於108年10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開藥品,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亦無從自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本件之結果,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再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29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
8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