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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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紅色」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添發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為警查獲時即返還,對被害人 葉乃定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28號被告張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發前因竊盜案件2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6月、7月確定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8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千醫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葉乃定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搭乘 劉光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葉乃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葉乃定)。
二、案經葉乃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乃定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劉光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安全帽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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