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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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 黃思婧
黃思齊 黃聖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園 被告 温夢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如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核課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且惟未檢附系爭房屋市價之證明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民國108年11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康馨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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