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詩芸 相對人 羅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本票裁定,按約定定利率之最高額,民法並無規定,而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所稱「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只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年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之利息,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利息固以票載利率為準,未載利率時,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然民法第205條另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與執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不同,應受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請求之限制。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雖記載「月息3分」,但所約定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前開說明,超過部分尚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請求,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董庭誌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