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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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竣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竣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在案,惟該案經法院審理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上開扣案物品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2條及第4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所示之旨,可知該沒收物之定義,並非狹義地僅指由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而係廣義地泛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所示程序而取得之扣押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6頁),其中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雖經認定「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之旨,有前開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確定已告終結並進入刑事執行程序,本院亦非該扣押物之保管或占有機關,自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聲請人未向現時保管該等物品之有關檢察機關提出聲請,而誤向本院為之,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Benten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現金新臺幣4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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