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取國有閃玉(別名 豐田 玉石)1顆。嗣甲○○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蔡明宗 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
(三)證據補充:「經濟部礦務局97年8月13日礦局東一字第09700284550號函及所附照片4張。」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五十五、寶石及玉,礦業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5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案之岩石2顆,其中1顆岩石為砂質片岩,非屬礦業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礦,另1顆岩石為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有上開經濟部礦務局函文1份在卷足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蔡明宗坦承認上開犯行,乃自首所犯,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取閃玉礦石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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