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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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9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4日、94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TH060393、TH060395號,約定提示日94年12月25日、94年11月25日,面額為3,000,000元、180,000元之本票2紙,94年10月25日開立之票號IB0000000號,面額18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上開180,000元部分於94年10月25日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上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詎經聲請人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3,360,0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映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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