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4
609號),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3年7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8月間更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30號),並已於95年5月1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93年8月間犯罪時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則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件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惟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與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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