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於「...正確性;」後補充「甲○○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 劉孫財 入境臺灣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仍誤信劉孫財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為牽連犯;然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而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為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比較新舊法後,應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之假結婚配偶劉孫財入境臺灣之時間為93年1月29日,此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修正施行(按該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本件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上揭見解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施育興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與施育興及劉孫財,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