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車籍所在地即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為送達,因無人收件被退回,原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7月3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店公崙郵局),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申訴時間已逾寄存生效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1日以北監自字第096622594號函覆:本案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高額裁罰,然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檢具戶籍謄本提出申訴,證明違規單送達時間,其戶籍地址已遷移,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6日以北監自字第0961013758號函覆:同意以該條款低額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請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6日依前揭條例第9條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高額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已經申訴改裁處罰鍰2700元,實不應再裁罰雙倍,且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三子,無力負擔如此重的罰單,應維持罰鍰2700元,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址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於95年7月3日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於95年7月3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逾3個月仍未招領,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10月4日花警交字第0960042246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94年10月31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11鄰和中48號,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原舉發機關仍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可見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登記地址於原舉發機關送達時為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而原舉發機關在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卻仍向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即有未合。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以完成舉發行為,迄至97年6月16日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距違規行為之日即95年4月24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是本件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因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