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聲請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聲請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7,975元(包括房租2,000元、水電費1,475元、餐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通話費300元及扶養費9,500元),故聲請人實無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等語。惟查:
㈠依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4-38頁)記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協商當時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2,275元(包括通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475元、扶養費15,000元及房租15,000元),核與本次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已有所出入,且依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陳報其向 林士博 承租房屋租金每月為15,000元(租賃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卻於本次聲請更生時,改稱其向林士博承租之房屋租金每月僅為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62-66頁),則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房屋租金之支出,及其是否據實說明其支出狀況,已非無疑。
㈡次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陳報之每月收入雖與本次聲請更
生時相符,均為18,000元,惟依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債清客服記錄所載,聲請人協商時陳稱其每月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繳納房租15,000元外,尚須為林士博代墊5,000元債務,核其總金額37,275元,已顯逾聲請人前揭所陳報之每月收入18,000元之情況下,聲請人卻聲稱其每月得償還協商金額1,000元,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協商時,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975元,顯低於協商時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32,275元,竟改稱其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2,078元之協商方案,實與常情不符,足徵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又聲請人既得每月代林士博償還債務5,000元,益證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履行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2,078元之償還方案。況且,倘聲請人所述為真,其於無資力清償萬泰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2,078元之償還方案時,尚得於98年12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為57,600元之商品,此有本院99年度花小調字第22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其資力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本院自難信其為真實。
㈢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而本件聲請人倘如其所稱已無力償還自身債務,卻仍代林士博支付其債務,此舉無異係在減少自己財產,實屬可議,且聲請人為此類上之安排,未將自身債務清償列為優位考量,無疑把對於自身財務之負擔,轉嫁由全體債權人負責,並任由債權人財產權之損害擴大。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將他人之債務歸於己身,致無力償還自身全部債務及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顯無清償誠意,自不容例外賦予其更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事實上能選擇成立協商,並能減省花費,卻任意加重本身負擔,拒絕履行債務,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冀圖進一步降低還款,顯與首揭更生制度之設置意旨相違背,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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