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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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邱旻仙 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與邱旻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頎邦公司)之同事,甲○○明知邱旻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9、10月起,常趁下班約晚間8時許後,由邱旻仙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區○○○路頎邦公司附近,2人即在車上為姦淫行為多次(甲○○所涉犯相姦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0之1號前,為乙○○當場發覺2人衣衫不整坐於邱旻仙車輛後座,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於甲○○受此暴行後,乙○○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意,向甲○○恫稱欲將此事告知甲○○之家人,迫使甲○○於乙○○記事本上簽立姓名地址電話後,再取走甲○○所有之頎邦公司員工識別證後始讓甲○○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及乙○○互提告訴,警方依法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頎邦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業已發還予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15分,在新竹市科學園區頎邦公司前,當場發現告訴人甲○○及證人邱旻仙衣衫不整坐於證人邱旻仙車輛後座,告訴人甲○○及證人邱旻仙當時皆坦承2人有通姦行為,伊一時氣憤,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並因為需要知到告訴人甲○○的資料,故迫使告訴人甲○○於伊記事本上簽立姓名地址電話、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頎邦公司員工識別證後始讓告訴人甲○○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9、46頁,本院卷第21、35、37、38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15分,在新竹市科學園區頎邦公司前,與證人邱旻仙坐在其車輛後座,被告乙○○看到後,說他與被告乙○○的妻子通姦,於是就用拳頭毆打他的臉及胸口,並要求他於被告乙○○的記事本上簽立姓名地址電話,又拿走他所有之頎邦公司員工識別名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3、43至46頁,本院卷第21、22、35頁)。
(三)證人邱旻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訴。其稱略以:她與告訴人甲○○是頎邦公司同事,自97年9、10月起,就持續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15分時,她與告訴人甲○○在她車上準備發生性行為時,她先生即被告乙○○剛好到場,被告乙○○拿出手機拍照蒐證,並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說要跟告訴人甲○○的家人說這件事,並要求告訴人甲○○於被告乙○○的記事本上簽立姓名地址電話,又拿走告訴人甲○○所有之頎邦公司員工識別證後始讓告訴人智堅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43至46頁,本院卷第2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乙○○所提供之告訴人甲○○與證人邱旻仙於本案發生之際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照片4張、告訴人甲○○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乙○○記事本影本1張、告訴人甲○○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1份等(見偵查卷第23至33、59、65、66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迫使甲○○簽立姓名地址電話、取走甲○○之公司員工識別證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能依合法途徑蒐集證據、處理通姦案件,因一時氣憤而以強暴脅迫手段促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犯行當下所面對之難堪情境為常人所難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乙○○及願給予被告乙○○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9年5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