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絮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嗣上訴人復對發回更審後之本院97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簡易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本無須再為裁判費之繳納,惟上訴人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791元,上訴人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故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