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陸培麟 相對人 李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
5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自外觀可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而仍持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涉時效是否有中斷而重新起算等實體上事由認定,非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時效完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乃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