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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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邁德選任辯護人蘇庭萱律師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15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役男參加107年
2月23日第二場次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赴國外扶養未成年子女,竟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長期居住國外,尚有多名子女在國外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長期定居於國外,復有未成年子女於國外由其扶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