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賢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賢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啓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108年間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顏皓毅 (起訴書誤載為 嚴皓毅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非制式子彈5顆(另持有2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吳啓賢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家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之間,明知此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地點因故與 李岳峰 發生衝突,吳啓賢竟接續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家,拿取上開槍、彈後,又接續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見李岳峰與其友人在該超商前聚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手槍對空開槍2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李岳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啓賢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警方獲報到達上開地點,對其進行盤查之過程,吳啓賢告知警方證件在上開機車上,作勢配合警方至該機車拿取證件。吳啓賢又接續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欲加速逃逸(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遭警攔下後,吳啓賢從口袋掉落上開改造手槍,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且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及彈殼
2顆。嗣於同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經警對吳啓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啓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吳啓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峰於警詢證稱在上開統一超商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持槍射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與證人 黃建曄楊元杰 於警詢證稱在上開全家超商見嫌疑人隨機開了2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
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8545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5顆、彈殼2顆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0767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又被告自承於108年8月10日23時在家飲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之間騎乘機車上路,在上開統一超商與證人李岳峰發生衝突後,被告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槍、彈後立即又騎乘機車至上開全家超商,又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警員盤查時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逸而遭警員逮捕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本案數次接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向友人顏皓毅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04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本案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間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再依據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記載交付槍枝、子彈之友人姓名為「 顏浩毅 」,並有「顏皓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頁),故此部分應更正該人姓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本案扣案之彈殼2顆,因已無從鑑定該等彈殼原先有無殺傷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彈殼2顆有殺傷力,故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此部分有構成何種犯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接連於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之間,及同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40分許之間,多次騎乘機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威脅甚高,更持該槍枝、子彈對空發射而對被害人李岳峰為恐嚇之犯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李岳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當天與被害人李岳峰發生衝突係因李岳峰他們先打我,我怕他們以後找我麻煩,才會做出持槍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李岳峰及其友人 唐偉傑唐偉倫 、楊元杰、 呂杰霖 、黃建曄(下稱李岳峰等6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李岳峰等6人並出具陳述書表示當天與被告口角後,李岳峰等6人因人多所以先動手推擠,後來誤會解開了,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書及陳情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板金之工作、已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此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有殺傷力,除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改造手槍1枝以及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擊發之彈殼2顆,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未認定該彈殼有殺傷力,,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警方獲報到達上開全家超商,對被告進行盤查之過程,被告告知警方證件在上開機車上,作勢配合警方至該機車拿取證件,其明知在場警員 王建益簡啟峰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欲加速逃逸並以衝撞之方式對警員王建益、簡啟峰施強暴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峰、證人唐偉傑、唐偉倫、楊元杰、呂杰霖、黃建曄、 張凱翔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王建益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衝撞警員的意思,我只是害怕想要趕快騎車離開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因身上持有槍彈,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當時警員即巡佐王建益是站在被告機車右側,並沒有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不可能騎車衝撞警員,被告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無積極攻擊公務員身體或他人,被告並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員王建益以職務報告證稱:當天凌晨1時40分許接獲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上開統一超商旁有人開搶及互毆情事,經警方到達該處並未發現,隨即詢問路人並告知目前於上開全家超商內有人互相叫囂,警方立即前往了解隨在該店家門口前攔查嫌疑人即被告時,在全家超商店內另有五名民眾與被告叫囂均稱被告有帶槍並為開槍之人,在警方盤查過程中,被告滿身酒味向警方告知其證件在機車上,作勢配合帶警方至機車拿取證件,過程中被告發動其177-LZQ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加速逃逸意圖衝撞警方,警方趁勢抓住被告機車油門把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證人即警員 簡啓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由我與王建益巡佐到全家超商,看到被告在全家超商門口,與裡面五位民眾叫囂,該五位民眾表示被告身上有帶槍,王建益巡佐上前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表示身分資料放在機車上面,表示配合要跟巡佐一起過去拿,當時巡佐站在被告機車右前油門這邊,距離被告不到30公分,我站在被告左後方差不多三步之距離,被告馬上發動機車油門加速,衝向巡佐,巡佐立刻抓住被告機車把手把被告拉下,我與巡佐就壓制被告。當時因為巡佐站在靠近被告機車油門把手前面不到30公分,不管怎麼樣都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從以上內容可見,警員王建益之職務報告與證人簡啓峰證述就兩名警員本案對被告盤查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騎機車衝向警員王建益之情節固互核相符。
㈡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1時43分
0秒時被告往機車方向前進,兩名員警跟在被告後面,於畫面時間1時43分10秒至1時43分20秒之間,有一名員警應該是王建益站在被告機車右側靠近把手的位置,但不是在機車前面,被告車燈一亮即往前衝,員警及時抓住被告機車把手或被告手(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有即時攔住被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故從上開錄影畫面可見當時警員王建益並非站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而係站在被告機車右側,被告雖發動機車往前衝,然自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機車往前行駛並不會碰撞到站在右側之警員王建益,係警員王建益當時欲攔住被告始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則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供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離開,不是要衝撞警員等語之情節一致,則證人簡啓峰上開證述當時警員王建益站在被告機車右前方、機車駛離現場一定會撞到警員王建益之情節,與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而證人簡啓峰、警員王建益之職務報告所指被告有騎機車衝撞警員王建益之情節,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客觀情況不符,自不得憑該等證述、職務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簡啓峰證稱自己當時站在被告左後方差不多三步之距離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核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當時有其他人站在被告機車前方之情形,則被告當時發動機車往前衝之行為,亦不會碰撞到站在後方之證人簡啓峰。
㈢此外,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騎車衝撞警
員王建益或簡啓峰之行為,則被告本案確實主觀上單純因自己持有槍、彈,畏罪而欲騎乘機車自現場逃脫,其騎乘機車之方向不會碰撞到警員王建益、簡啓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身體施以暴力,本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對警員王建益、簡啓峰以外之他人或者對其他物體施以暴力而欲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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