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潘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蔡瀚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迷昏後,未經原告同意,對已昏迷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不明方式解開原告手機鎖後,使用原告手機將兩人性交過程拍下,致手機毀損故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新手機之費用。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雖非基於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基於保護一致性考量,本判決書仍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12月5日準備(二)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及其友人行駛至光華夜市附近時,系爭車輛無故熄火,被告遂下車以人力推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詎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時,不慎追撞訴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00元。
㈡被告於106年12月約原告外出後,竟於原告飲用水內下藥將
原告迷昏後,未經原告同意,對已昏迷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原告之手機將過程拍下,發送予訴外人 張儷耀 ,因原告之手機品牌為IPHONE,非經原告解鎖無法開啟使用,足見被告係以不明方式解開原告手機鎖後,使用該手機,嗣原告清醒後使用該手機時,即呈現螢幕閃爍等狀態,經將手機送修後,始知手機機板已毀損故障,所需修復費為13,000元,因費用過高,原告因此另購買新手機而支出19,9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新手機所生費用19,900元。
㈢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起、
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麗池汽車旅館」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兩造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先後兩次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嗣被告因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及金錢,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前之某日時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猥褻影像檔案傳輸到LINE通訊軟體「交流」、「 婷兒 審核群」、「海技校友會」、「18男歡女愛約....」、「老司機一館」、「18成年....」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群組內,又傳送原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並標註指摘「此女A女,離婚很久了,性慾很強。住高雄市○○區○○里○○路○號○樓有興趣的人可與他聯絡喔。電話0000000000或加賴iD是○○○」,另又發表「她可內射」、「不用帶套真的」、「她會事先準備噴劑,事後將噴劑塞入下體,擠壓噴劑清潔下體裡面」、「只要不是妓女,像這種性慾強的,都好用」、「又會吹舔吸」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原告接獲陌生男子發送之訊息,始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被告此舉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加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毀損手機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對系爭車輛潑水,縱有該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車損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手機於106年12月間遭被告毀損,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將手機送修換新,以現代人對手機之依賴性,豈有可能拖延這麼久?且為何於送修手機後又於同日購買新機?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至於原告主張拍攝及傳輸影片等行為,被告對此深感懺悔,亦願向原告道歉,惟原告求償100萬元,被告實無法負擔,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然原告自105年4月起即有多次就醫紀錄,而原告行為發生於000年間,二者時間上顯有落差,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另原告實際工作為醫院看護,非如其陳報狀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
擎縮缸,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簡易和解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33頁)。被告固不否認曾發生系爭事故,惟否認有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情事。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由該局檢送之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傑出汽車商行於106年12月6日出具之估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仍無從證明該車損害之原因及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即屬乏據可憑,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並以不明
方式強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解鎖後,使用該手機將兩人性交過程拍下,發送予訴外人張儷耀,原告手機因此毀損故障,因修復費高達13,000元,原告乃另購新機而支出19,990元等情,並提出手機估價單、維修單各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35、113頁)。被告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毀損手機之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659號、16661號、108年度偵字第245號不起訴書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原告提出上川3C量販店出具之手機維修單雖記載主機板故障維修費為13,000元,然不能證明原告手機主機板損害之原因及是否為被告強行解鎖所導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新手機之費用,亦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
23分起、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起,在兩造於麗池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先後兩次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復因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及金錢,於107年1月31日前之某日時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猥褻影像檔案傳輸到LINE通訊軟體「交流」、「婷兒審核群」、「海技校友會」、「18男歡女愛約....」、「老司機一館」、「18成年....」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群組內,又傳送原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並標註指摘「此女A女,離婚很久了,性慾很強。住高雄市○○區○○里○○路○號○樓有興趣的人可與他聯絡喔。電話0000000000或加賴iD是○○○」,及發表「她可內射」、「不用帶套真的」、「她會事先準備噴劑,事後將噴劑塞入下體,擠壓噴劑清潔下體裡面」、「只要不是妓女,像這種性慾強的,都好用」、「又會吹舔吸」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已與善良風俗有違,復因主觀上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及金錢,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影像檔案傳輸至LINE通訊軟體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群組內供人觀覽,及傳送原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至該等群組,並散佈前揭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除因此屢接獲陌生男子發送之騷擾訊息外,更擔憂其上開影片內容將繼續外流,足證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花店打工、擺攤販賣玉石,月所得約15,0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船員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5萬元不等,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4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205萬餘元,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7頁及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