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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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成功交
流道口,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至國道一號成功交流道北
下出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所
有人為訴外人吉馬實業有限公司,而由訴外人 鍾真珠 所駕駛
,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所支出之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12,692元、工資28,300元,合計40,99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之主因乃鍾真珠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停
放於路口,復於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前進,始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故實乃鍾真珠違規在先,被告為綠燈直行車
,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
公路成功交流道北下匝道,於綠燈直行之際,撞及超越停止
線停等之系爭自小客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照片8
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無訛,堪信為真實,依上開
規定,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自屬有過失,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理賠之費用為40,992元,其中工資28,300元、零件
12,692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影本各1紙,及系爭自小客車照片8張為證。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此,本件系爭自小客
車出廠日為85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
即97年12月30日止,為12年9月,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之耐
用期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如按年計算,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將逾該零件成本之9/10,故依上揭規定,應以該零
件成本之1/10計算其數額,亦即為1,269元(12,692元×
1/10=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8,300元,
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29,56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雖有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車頭左前角保險桿撞及系爭自
小客車右後輪,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鍾真珠
於燈號為黃燈之際超越停止線,實乃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
本院斟酌被告所駕車輛係綠燈直行,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車禍,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不高,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於黃燈之際超越停止線停等,致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方為肇事主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綜合上開情節,應認原告所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則須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受讓吉馬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自亦得以對吉馬實業有限公司及鍾真
珠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
修復費用29,569元,經依與有過失比率折算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金額為11,828元(29,5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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