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輝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輝明明知告訴人 楊允中 係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富店,以香菸焚燒毀損告訴人所有候選人旗幟1面,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