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郁誠受刑人蘇宏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郁誠因受刑人蘇宏鈞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郁誠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堪先認定。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等節,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證,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2月20日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等情,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